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玠宜
選任辯護人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玠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116巷與敬業三路161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告訴人 王儒媛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1巷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嗅覺神經完全損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重傷害結果及罪名係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更正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17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