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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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9月15日20時至21時許,甲○○在基隆市○○區○○
路「我家牛排館」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我家牛排館」櫃臺收銀機旁之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將之持往位於基隆市○○路○○號「芮暘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
㈡於97年11月24日8時許,甲○○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號乙○○(起訴書誤載為「吳楊鎑」)工作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欲租屋時,見上址無人在內,於進入後即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印章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乙○○在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另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北港鎮竊案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多項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在多次出入監所後仍不思悔過遷善,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未從前揭監獄服刑中記取教訓,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害人丙○○來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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