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6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6年0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8月14日下午03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解現已無人居住由甲○○所管理之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90號眷舍屋頂之鋼筋20支(約重
100公斤),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鋼樑得手,並將竊取之鋼筋置於上開眷舍之路邊,惟因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無法將所有鋼筋搬運完畢,丙○○遂通知其弟乙○○騎乘腳踏車前來共同搬運之。嗣因丙○○及乙○○欲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斗南鎮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惟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因其二人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乙○○見狀立即逃逸,丙○○則遭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該扳手既係鐵製且可用以拆解鋼筋,應可認定為質地堅硬之物,是本院認該活動扳手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0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
慾便而罹罪章,並無足取,所竊財物為鋼筋20支,價值約1,500元,被告所得利益不高,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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