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13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93年2月27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46,082元,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未清償則按
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
違約金。未料於原告要求付款時竟不獲付款,經催不理,顯
係故不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其中343,887元部分自93年2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
明細表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46,082元,及其中343,887元部分自93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50元(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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