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萱怡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逾期違約金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加計百分之二之逾期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18日,簽立契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正卡,被告乙○○則簽立契約附卡申請人,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契約
約定方式繳納違約金;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被告甲
○○於94年9月23日與原告申請如魚得水理財計畫,預借現金
新臺幣(下同)32,000元,約定自原告甲○○選定期數以24分
期,按月給付0.65%之手續費,另應按月償還本金1,333元,
逾期帳款利息依約定準用信用卡約定條款以本金自入帳日起至
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息,並按月加計2%違約金,惟被告屆
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提出書狀,聲明
如下:簽立信用卡之際並未表示願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
責,且信用卡相關資料僅記送予被告甲○○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理財計畫申請書、理財計畫聲明事項、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第三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就正卡、附卡所生帳款應
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乙○○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