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麗芬 即 晉宏 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請求維修及保養車輛,原告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僅給付部分費用,尚欠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另稱原告應扣除回收伊之二手輪
胎之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告有
回收其二手輪胎之證據,其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