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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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曉蓓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曉蓓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曉蓓(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支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 林立果 、 金庭瑋 、 魏士峯 、上 官志宏 、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及丁慧玲、被害人 林明羨 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果、金庭瑋、魏士峯、 上官志宏 、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丁惠玲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羨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立果、金庭瑋、魏士峯、上官志宏、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丁惠玲及被害人林明羨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領取款項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匯款至帳戶後,叫我提領至超商代碼繳費,對方說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樣子做會讓對方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詐欺活動,亦沒有隱藏或隱匿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支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告訴人林立果、金庭瑋、魏士峯、上官志宏、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丁惠玲、被害人林明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3頁)、告訴人林立果、金庭瑋、魏士峯、上官志宏、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丁慧玲、被害人林明羨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蔡雯琪 」者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台新銀行帳戶客觀上已淪為實行詐騙犯罪者收取並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一)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此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因瀏覽臉書應徵兼職助手工作,對方臉書自稱「蔡雯琪」者要求加入他們的APP,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一個帳戶供APP使用,復依照「蔡雯琪」之指示,將「蔡雯琪」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金額領出後,再去超商依代碼繳費,「蔡雯琪」說是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薪水是當日被告做的金額百分之10;不認識也沒聯絡被害人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被告提出與「蔡雯琪」之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某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被告在臉書上看到即詢問某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表示「想了解工作」,「蔡雯琪」即向被告表示「你要了解網路兼職助手工作嗎」,並詢問被告「幾歲,平時有空時間多嗎,薪水方便哪家銀行」、「(台新)銀行可以的,台新銀行拍照給我」、「這兩天你都有時間嗎,哪我派單給你作試試看,我給你介紹一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BitoPro,你先下載BitoPro,下載好,我給你帳號跟密碼登入,先設定」、「你下載淘寶app,薪水你方便哪家銀行去了,拍照給我」、「然後設定收貨地址,瀏覽產品」、「我給你派單了」,經被告表示「那個兩千元嗎」,「蔡雯琪」表示「對,我給你商家網址(網址略, 李佳任 ),私訊這個商家(李佳任),跟商家說需要購買兩千台幣的泰達幣」、「付費給商家」,被告答以「我要去711嗎」,「蔡雯琪」表示「你方便用哪家超商付費就跟商家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費完把這個地址發給商家」,被告詢以「現在去嗎」,「蔡雯琪」表示「現在去完成」;又被告詢以「1800是哪位客人的」,「蔡雯琪」表示「合併作一單的,你等等跟商家說改一下金額」;被告詢以這樣一單薪水是多少,「蔡雯琪」表示「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這單薪水380,你有空時間多,我會給你多派一點,…」;被告詢以薪水何時領,「蔡雯琪」表示「薪水是三日領一次喔,我記得上次跟你說過」、「放心,薪水不會少你一分的」;被告詢以「啊這個工作到底是幹嘛」,「蔡雯琪」表示「幫區塊連(鏈)商家刷銷量」;「你總共收到了多少,我跟財務核對」、「整數,這樣幫你算薪水的時候也比較好記」等語(偵卷第39至177頁)。
(四)細觀被告與「蔡雯琪」臉書上開對話部分,各該對話前後連貫且自然,皆是言及被告工作內容、薪水、接單薪水數額;再觀被告與「蔡雯琪」提供之商家(之後又陸續提供 潘宏宇 、 謝瑞隆 、 姜庭皓 、HarRy)臉書對話內容部分,均是被告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全家便利超商門市FamiPort機台操作以「代碼繳費」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之過程(偵卷第189至215頁),而被害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錢,「蔡雯琪」又向被告偽稱是她匯入(如「那刷單資金墊付給你,你怎麼付給商家」【偵卷第77頁】、「我給你派單了」【偵卷第85頁】、「新給你增加4500」【偵卷第141頁】、「剛有給你五千」【偵卷第169頁】,被告不容易察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異樣,此一流程又與「蔡雯琪」要求「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兼職工作的內容一致,且「蔡雯琪」在臉書對話一開始所稱之BitoPro貨幣交易平台及淘寶網站,為GooglePlay商店可得知、下載之軟體,均非虛偽平台,其要求被告下載、設定,再要求被告親自在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之後,開始陸續傳送商家網址,數位貨幣商家之回應也與正常電商一樣,並無異樣,客觀上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等過程相異,被告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兼職工作等話術及方式,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其或是因兼職工作之需,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且對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五)又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你後來在對話裡面提到你的朋友要買虛擬貨幣?該朋友為何人?)後來發現 柴犬幣 帳號裡面有一個要驗證碼,一個虛擬貨幣就只能有一個帳號,我懷疑我的身分被盜用,所以我才提問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想去查證是否我身分被盜用;「蔡雯琪」給我的驗證碼都無法登入,我覺得「蔡雯琪」應該是在騙我故意給我錯誤的驗證碼,要不然不可能都登不進去;我上臉書查虛擬貨幣公司的網頁,私訊他們說我的身分被盜用,所以虛擬貨幣公司有限制,所以「蔡雯琪」要我解除該虛擬貨幣公司的限制。我發現「蔡雯琪」疑似騙人時,我就沒有再去超商繳費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被告與「蔡雯琪」、及畢托集團(BitoEX)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87、229至233頁),基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與其他共犯間有何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無稽。
(六)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7日19時36分許,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提及其有保留與「蔡雯琪」間完整之臉書對話紀錄,並於111年9月22日交給檢察事務官,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七)另常見偵查機關以「新聞之披露、政府機關之宣導、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等理由,認為被吿對於詐騙手段不能推諉為不知,再依被告之學歷、年紀、工作經驗等因素,亦可預見「蔡雯琪」為詐騙集團,然一般人是否受騙上當,實與其年紀、工作或社會經驗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本不能僅以此等抽象之個人條件作為推論主觀犯意之主要依據,至於政府之宣導、媒體之披露更不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之依據,否則依此之推論,在政府機關已極力宣導避免民眾受詐騙,媒體亦經常披露詐騙集團手法之情況下,應已無民眾再受騙上當之情況才是,何以詐騙犯罪竟更為氾濫,由此可見此種推論方式,並未綜合考量個案之不同情況,絕非妥適。又被吿於案發當時固然已滿20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鞋店工作,然此與被吿是否可能受詐騙集團詐騙,亦無絕對關係,此觀本件被害人亦不乏具有專科、大學,畢業之教育甚至是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年紀更長於被吿者(警卷第19、23、27、43頁),可見單以被告之個人條件推論被吿應有預見之能力,尚無可採。
(八)從而,被告因相信「蔡雯琪」之說詞,誤信「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為正常兼職工作(為工作繁忙者跑腿辦事,藉此換取報酬,在自由經濟體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常見以不同勞力方式換取報酬),配合提領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對於類似自由工作者等無固定收入來源之人,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且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款項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共同洗錢罪、詐欺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蔡雯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以被告上開帳戶供作詐欺或洗錢之用,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被告領款時間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本院更為判決結果1林立果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立果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5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款1萬5千元1.告訴人林立果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1至177頁)3.告訴人林立果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98頁)4.告訴人林立果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3至197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2金庭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金庭瑋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55分提款2萬元1.告訴人金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至217頁)3.告訴人金庭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1頁)4.告訴人金庭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8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3魏士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魏士峯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6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款1萬5千元1.告訴人魏士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至2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至241頁)3.告訴人魏士峯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0頁)4.告訴人魏士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5至250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4上官志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上官志宏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6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6時16分提款7000元1.告訴人上官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7至265頁)3.告訴人上官志宏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70頁)4.告訴人上官志宏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7至270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5吳亭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吳亭逸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6日12時08分許匯款45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2時11分提款1萬元1.告訴人吳亭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2.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7至289頁)3.告訴人吳亭逸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91頁)4.告訴人吳亭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5至307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6鄭合倪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鄭合倪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57分提款1萬元1.告訴人鄭合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至3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7至325頁)3.告訴人鄭合倪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39頁)4.告訴人鄭合倪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7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7鍾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鍾淑慧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78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55分提款2萬元1.告訴人鍾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41頁)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9至359頁)3.告訴人鍾淑慧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63頁)4.告訴人鍾淑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1至397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8林明羨(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明羨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57分提款1萬元1.告訴人林明羨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3至44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5至411頁)3.告訴人林明羨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18頁)4.告訴人林明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7至418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9丁惠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丁惠玲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5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1時41分提款3000元1.告訴人丁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5至4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7至431頁)3.告訴人丁慧玲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33頁)4.告訴人丁惠玲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3至438頁)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曾曉蓓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