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105年度執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劉富貴前因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受刑人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
、105年度執字第179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