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軒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暱稱「Emaily」在交友網站偽裝為女子張貼交友廣告,因而與 林殿昀 相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aily」與林殿昀聊天,得知林殿昀有意為性交易後,於同年12月5日,請託林○○(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Emaily」之身分至臺北捷運公館站赴約,兩人並至臺北市文山區之國州賓館為性交易(吳明軒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3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吳明軒以上開方式與林殿昀熟識後(林殿昀誤認吳明軒為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稱願為其女友,但因需支付保險費、電費、出國旅費、住院費用、房租、學費、需零用錢、出國旅費、孝親費、行李被偷、生活費及家人病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殿昀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5時57分、12月15日14時38分、12月19日20時37分、20時51分、12月21日上午9時59分、12月22日15時36分、12月23日16時54分、12月25日凌晨3時32分、12月25日22時46分、23時18分、12月29日16時52分、12月31日18時29分許,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5,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7,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22,000元至吳明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出5,000元至吳明軒之同居女友不知情之 曾筱慈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遭吳明軒提領花用。嗣林殿昀察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殿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殿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一致(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8頁),且據證人林○○於警詢、偵查;證人曾筱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告訴人林殿昀之渣打個人網路銀行帳務查詢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證人林○○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所提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7年3月8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0頁至20頁、第23頁至第65頁、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林殿昀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女生之方式與告訴人林殿昀聊天培養情感後,因缺錢花用,竟佯稱願為告訴人女友,取得告訴人信任,再以需支付保險費、電費、出國旅費、住院費用、房租、學費、需零用錢、出國旅費、孝親費、行李被偷、生活費及家人病危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接續匯款12萬7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顯然不當;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參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卻未依約賠償(參本院卷第22頁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
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7,000元,未據扣
案,雖與告訴人林殿昀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經濟因素,而未依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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