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 陳明 。(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1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第5項)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1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至3、5項及第1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5年度訴字第86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6日準備期日,當庭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經聲請人代表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86、87頁可稽;又兩造合意停止上開訴訟程序,核與公益無礙,故本院未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惟自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算,至106年1月6日已屆滿4個月,兩造於該4個月期間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