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宋宥霆 法定代理人 朱珮甄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被告 宋杏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宋宥霆、宋宏仁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宥霆、宋宏仁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宋宏仁與被告前因共同參與投資產生爭執,被告四處言稱原告宋宏仁欠錢不還,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如起訴狀附件即LINE兩人私下對話截圖所示,出言侮辱原告宋宥霆、宋宏仁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宋宥霆、宋宏仁新臺幣50萬元。
一、被告答辯略以:
(一)承認有發送如原告所稱LINE對話訊息,惟係因原告宋宏仁騙被告錢並辱罵被告,被告始發送此等訊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核閱原告起訴狀附件,即LINE兩人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宋宏仁傳送「像你這種垃圾去死燒掉給車撞死好啦~」、「你適合去龍山寺丐幫團,老乞丐乖乖等我拿餿水給你吃喔~」、「……你改姓屎啦,姓宋沒你這敗類……」等語,並輔以排泄物貼圖、原告宋宥霆之照片,複傳送「這也是雜種生的嗎?是豬嗎?還是那個野種,不是姓宋吧~」等語,對原告予以謾罵,為被告當庭自認,究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且上開文字內容,係以排泄物、牲畜等負面形容等用語,侮辱被原告二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足認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其二人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
(三)是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前開以LINE對話之方式為不法侵害,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因之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核之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四)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宋宏仁目前從事販售臭豆腐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原告宋宥霆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而被告先前擔任護士一職乙情,分經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陳明,此有原告於同年6月29日以補正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該等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甫以上開被告之用語、態度等情,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就被告上開侵害人格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宋宥霆、宋宏仁1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爰依據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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