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余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上限為9期。茲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日止,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98,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598,066元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