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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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游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8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減縮其違約金請求期數,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施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改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償還至95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萬2,8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90萬2,879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2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百分之1.2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百分之2.4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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