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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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玉美 (下稱聲請人)相對人 黃彥智 (原名: 黃炳維 )(下稱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在桃園市○○區○○街○○○號乙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家事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新竹縣○○市○○○路○○號24樓之1之址,惟聲請人稱:沒有辦法將相對人帶至醫院做精神鑑定,現在相對人居無定所,他人在臺北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聲請狀所載地址,應非相對人之現住所甚明,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