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異議人 黃莉芬 代理人 李國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翰緯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係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109年1月7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月13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