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O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2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到場之次數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案經抗告,於104年2月6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案與他案合併執行,甲○○於11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出監前之111年6月27日經11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甲○○有延長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身心團)之必要。旋由甲○○於111年8月9日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及「112年度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令其自112年1月10日起,應依表定之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參加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詎甲○○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6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行政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限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0分命其至同一活動中心履行,該函文於112年6月9日由其舅舅代收。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7日中市杜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8日市中衛心字第1120104256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109年7月16日中監調字第10960010970號函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362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簿、11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

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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