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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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均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被告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始亡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然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檢察官疏未查明,而未依上述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芳青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在被告死亡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起訴書,同年九月五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嘉檢兆荒一○○毒偵一二二七字第二三五三八號函、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書足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