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文維(起訴書誤載為「 駱文雄 」)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捷運新店總站方向行駛,途經新店路132號時欲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劉承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