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
書科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2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案號:95年度家上字第2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單及無資力審查之証明文件以為釋明,且觀之本件離婚等訴訟事件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辨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內經濟能力欄顯示,聲請人每月提供相對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3,000元,已逾越其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不足部分都由其以前之存款支付,故所剩存款不多,而相對人每月給聲請人之零用錢為400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58、159頁),足見聲請人現確欠缺資力屬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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