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王炎聰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李雅環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6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6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B編號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之79地號、地
目建、面積298.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之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之5地號、地目道、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之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系爭1之79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數十年來均係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以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訴外人 王文哲 (即原告之姪子,亦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所有同段1之105、1之110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文哲與 王文良 共有之同段1之82地號土地,及其他南側毗鄰多筆土地所有人亦均須經由系爭1之5地號土地,以達彰化市○○路○段。其通路忍受義務人即被告於買受系爭1之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情,故本件應為仍以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為宜,而不應通行其他從未曾通行之鄰地。
㈡系爭1之5地號土地,地目道,道者供大眾通行之土地,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57年判字第32號判例意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被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等使用之目的,故原告自得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以達彰化市○○路。
㈢原告、訴外人王文哲、王文良及毗鄰系爭1之5地號土地之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均須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以達彰化市○○路,是本件所涉乃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與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雖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11月1日,自彰
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之17地號土地係於55年12月31日自同段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之1地號土地則於55年12月31日,分割增加同段1之11地號至1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11地號至1之17地號土地)。惟系爭1之1地號土地經2次分割,未分割前除經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進入彰化市○○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與彰化市○○路有適宜之聯絡,足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無其他通路可與彰化市○○路為適宜之聯絡,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於分割時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適宜之聯絡道路,是被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顯屬不當。
㈤從而,原告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以達彰
化市○○路,然被告竟在該筆土地以鐵條阻礙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B編號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條拆除,供原告通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係於62年11月1日,自系爭1
之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之17地號土地係於55年12月31日,自系爭1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之1地號土地則於55年12月31日,分割增加系爭1之11地號至1之1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既因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系爭1之17、1之1地號土地,及自系爭1之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1之12至同段1之16地號土地至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
㈡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56號、88年臺上字第2946號判
決要旨,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既有因分割而造成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則原告於分割初本即應有所預見,並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不能因其任意行為,造成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不測之損害。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並非道,且使用分區○住○區○○○○○道路使用。
㈣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在解決袋地通行問
題,而公用地役關係則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兩者審酌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同。又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屬實(按被告否認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僅係供原告個人為通行,非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用),則意謂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尚有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非屬袋地,是原告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而起訴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誠有論理上之矛盾,實無足採。
㈤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
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判決有通行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之79地號、地
目建、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之5地號、地目道、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1之79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得經由北側系爭1之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㈡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1日,分割登記自彰化縣彰化
市○○段南郭小段1之17地號土地而來;同段1之12至1之17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31日,分割登記自同段1之1地號土地而來;同段1之64、1之65地號土地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自同段1之1地號土地而來(有相關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11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之5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雖無修正後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但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稱:「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等語;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稱:
「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則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又本件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但與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意旨)。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係於62年11月1日分割登
記自系爭1之17地號土地而來;系爭1之12至1之17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31日,分割登記自同段1之1地號土地而來,而55年12月31日分割登記前之系爭1之1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 游宏仁 所有,訴外人游宏仁於55年10月26日申請將系爭1之1土地分割出系爭1之12至1之17地號土地,嗣於56年將系爭1之12至1之15地號土地出賣登記予訴外人 周一鳴 ;於59年將系爭1之16地號土地出賣登記予訴外人 田林麗花 ;於62年5月8日將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出賣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62年11月1日申請將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之79地號土地,並於63年12月23日將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出賣登記予訴外人 吳淑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116頁)。又觀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可知系爭1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本即與彰化縣彰化市○○路相毗鄰,並非如原告所述均僅得透過系爭1之5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是足見分割前系爭1之1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系爭1之79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須經由北側系爭1之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訴外人游宏仁於55年10月26日自行申請分割系爭1之1地號土地,而分割出系爭1之12至1之17地號土地,嗣並將各該土地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周一鳴、田林麗花及原告,致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隔離之袋地甚明。原告於62年5月8日向訴外人游宏仁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復申請將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1之79地號土地,將系爭1之17地號土地出賣登記予訴外人吳淑後,始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自非公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1之12至1之17地號等多數土地原同屬訴外人游宏仁所有,其原得對外與彰化縣彰化市○○路通聯,嗣因數筆土地之分別讓與訴外人周一鳴、田林麗花、原告,致系爭1之79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行道路,自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相鄰系爭1之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洵屬無據。
㈡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5平方公尺、B編號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系爭1之79地號土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數十年來均係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至彰化市○○路○段,故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1之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一部,經該府於100年8月19日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1之5地號土地與已開闢完成之15公尺路寬計畫道公園路緊鄰,業已不供做道路使用等語,有該府100年8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002786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尚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該筆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用地,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自亦無求予確認判決其有通行權必要。況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後,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到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而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原告主張系爭1之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一節不虛,就通行現有巷道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仍無從據以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餘地。
⒊至原告請求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倘若系爭1之5地號土地非
屬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一部,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記載為「道」?然查系爭1之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僅係顯示原本即預定供道路使用,其尚未經主管機關徵收興建道路使用前,仍屬被告私人所有,非可逕認為係既成道路或為彰化市○○路之一部。又縱原告主張系爭1之5地號土地係彰化市○○路之一部屬實,亦核屬公用地役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仍無從逕以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權,故本院認被告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查,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之79地號土地依現狀而言,雖屬袋地,然其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原所有人游宏仁於55年10月26日,將原有臨路之系爭1之1地號土地分割成數筆,嗣並分別轉讓數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僅得通行其他自訴外人游宏仁受讓該數筆土地之後手之所有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1之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公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屬公法上之關係,如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B編號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條,以利原告通行,於法即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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