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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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藍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壹雙,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藍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1雙,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藍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1雙,確為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頁),並有鑑定報告書、網站商品拍賣成交網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34頁、第43頁)在卷可參。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1雙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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