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慧芬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慧芬提供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自稱「張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 何秀銓 (住居高雄市苓雅區),對何秀銓佯稱:因涉嫌販毒,檢警偵辦刑事案件需提領現金,應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予特定人員以配合資金查驗云云,致何秀銓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楊慧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楊慧芬再依「張經理」指示,於同(1)日15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轉帳10萬元,至 蔡月瞳 設於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元帳戶),以此方式上繳贓款(楊慧芬另於108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共計5萬9千7百元據為己用)。嗣因何秀銓察覺受騙,經警據報,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8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慧芬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慧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56、57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告訴人何秀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6、27頁),參核相符,且有證人蔡月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43頁)在卷足佐。此外,並有台灣銀行申設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分,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臨櫃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何秀銓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貸款廣告截圖及貸款合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現代社會於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臺灣銀行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他人自身之銀行帳戶,有遭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卻仍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張經理」間之完整通信軟體對話記錄,且被告於臺灣銀行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勾選「認識受款人蔡月瞳」,與其警詢時所供稱:不認識受款人等情有異;參以被告陳稱:因「張經理」說伊的存摺在做測試時被搶,叫伊馬上去辦遺失,伊再辦一本新的存摺後,因為要再做測試,才叫伊把匯入之款項轉帳10萬元給蔡月瞳云云,然檢測金融帳戶是否遭法院強制扣款本與放款人無關,放款人依借款人之約定匯出借款至指定帳戶,該2人間即完成借款交易,本案放款人「張經理」無需以是否遭法院強制扣款為由測試金融帳戶。又該事亦非被告與「張經理」貸款合約所約定之事項。再者,被告所提出貸款契約中借款金額約定為10萬元,「張經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卻高達30萬元,甚不合理,被告對此本可預見其間虛偽之處,即時終止運作。況被告所轉出10萬元款項之受款人蔡月瞳,復為與被告借款毫無關連之第三人,被告亦可預見無須介入,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提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實與提款車手無異,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專門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竟因借款恐急,貿然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張經理」,並於「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後,復擔任收款、轉匯工作,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何秀銓調解成立,分期付款賠償(本院卷第131-2頁),兼衡被告提供帳戶收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百貨業職員,未婚,要扶養媽媽,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而詐欺犯罪,帳戶款項新臺幣30萬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秀銓調解成立,分期付款賠償(本院卷第131-2頁),調解成立金額等於被告銀行帳戶所收金額,實質已經剝奪被告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83頁)。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求刑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41、81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履行附件二(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