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亦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10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3月)。準此,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5│106年8月│臺灣高等法│107年2月│臺灣高等法│107年2月│││危害│月,如易科│1日│院高雄分院│27日│院高雄分院│27日│││防制│罰金,以新││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臺幣1000元││訴第96號││訴第96號│││││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106年7月│臺灣高等法│107年2月│臺灣高等法│107年6月│││危害│月│30日│院高雄分院│27日│院高雄分院│20日│││防制│││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訴第96號││訴第96號││├─┼──┼─────┼────┼─────┼────┼─────┼────┤│3│毒品│有期徒刑5│105年7月│臺灣高等法│107年12│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危害│年│4日│院高雄分院│月11日│院高雄分院│8日│││防制│││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訴第211號││訴第211號││├─┼──┼─────┼────┼─────┼────┼─────┼────┤│4│毒品│有期徒刑11│105年7月│臺灣高等法│107年12│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危害│月│4日│院高雄分院│月11日│院高雄分院│8日│││防制│││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訴第211號││訴第211號││├─┼──┼─────┼────┼─────┼────┼─────┼────┤│5│毒品│有期徒刑7│105年7月│臺灣高等法│107年12│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危害│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11日│院高雄分院│8日│││防制│││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訴第211號││訴第211號││├─┼──┼─────┼────┼─────┼────┼─────┼────┤│6│毒品│有期徒刑7│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危害│月│18日│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5日│││防制│││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條例│││第34號││第34號││├─┼──┼─────┼────┼─────┼────┼─────┼────┤│7│毒品│有期徒刑7│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危害│月│29日│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5日│││防制│││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條例│││第34號││第34號││├─┼──┼─────┼────┼─────┼────┼─────┼────┤│8│毒品│有期徒刑7│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危害│年9月│7日│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5日│││防制│││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條例│││第34號││第34號││├─┼──┼─────┼────┼─────┼────┼─────┼────┤│9│毒品│有期徒刑7│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危害│年10月│16日│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5日│││防制│││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條例│││第34號││第34號││├─┼──┼─────┼────┼─────┼────┼─────┼────┤│10│毒品│有期徒刑7│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危害│年10月│19日│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5日│││防制│││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條例│││第34號││第34號││├─┼──┴─────┴────┴─────┴────┴─────┴────┤│備│1.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註│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2.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