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1008號、第1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高速公路便道處,因交通違規為警察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徵其同意於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8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7日、2月10日、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000000000、L專-1092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223)在卷可稽,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81公克克),經警初步檢驗屬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在卷,是尚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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