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嗣後違約未
再清償,迄今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28,434元,並自民國
96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125,00
0元,並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均自104年9月
1日起年利率縮減至15%)。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
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一再
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