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大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以108年度馬秩字第26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5752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富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大富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馬秩字第26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系爭裁定經移送機關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移送人,被
移送人之罰鍰完納期限自108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惟被移送人已逾完納期限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4張
作為釋明。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文書如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
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
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5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此係針對數裁處罰鍰案件合併執行
時之罰鍰上限及其易以拘留時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裁定經移送機關為送達時,因未會晤被移送人本
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08年10月25日
將該通知書寄存黏貼於被移送人位於澎湖縣○○市○○街○
巷○號住所門口,有送達證書、寄存文書送達通知照片4張
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系爭裁定至108年11月5日始
生送達效力,被移送人之罰鍰完納期限應自108年11月5日
起算至同年月14日止。又被移送人逾期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
,而被移送人經系爭裁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12,000元
,原應分別易以拘留3日(本院審酌以900元折算1日,應
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5日,惟依上開說
明,2案合併執行易以拘留5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