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8號相對人 周琴 即原告相對人 葉力嘉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周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1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6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8,40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259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