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09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10日函文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7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汽車改裝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被告黃瑋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瑋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於109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警詢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