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國隆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至 陳玟靜 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募捐香油錢時,見陳玟靜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香菸1包(內有香菸5支)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後因陳玟靜發覺該香菸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裡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玟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雖罪質不相同,然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表(包含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香菸1包(內有香菸5支),價值非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有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內含香菸5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容中記載無條件和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告訴人叫被告須捐600元與廟方,香菸由被告抽完,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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