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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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葉信興 被上訴人 李國仁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7萬1,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工作損失新臺幣6萬7,900萬元本息部分除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停車場,沿停車場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萬家旺水產公司」前,欲從安全島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車前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A車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5,318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000元、回診交通費1萬元、購買輪椅及低週波治療器費用9,80
0元、看護費用21萬1,700元、工作損失25萬6,9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1萬7,718元,扣除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11萬5,446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0萬2,272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2萬5,31
8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000元、回診交通費1萬元、購買輪椅及低週波治療器費用9,800元,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1萬1,700元,其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係在家中工作,其工作損失如何計算欠缺依據,有所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172元,及自10
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轉院救護車費用、回診交通費、購買輪椅及低週波治療器費用、看護費用之數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6,900元與慰撫金25萬元,均不爭執。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4,800元,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5萬6,900元,顯有違誤。又本件肇事當時,伊所駕駛A車車身之一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回頭察看另1部機車拖載櫻花蝦之情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措施,以致造成B車與A車右前角(位於右前車燈與車門之間)相撞,而釀成車禍。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有3成,應依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伊至少3成之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略以:伊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否認有回頭察看另1部機車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純係因上訴人迴車,突然自安全島缺口左轉進入伊之車道所致,猝不及防,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停車場,駕駛A車沿停車場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萬家旺水產公司」前,欲從安全島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2萬5,318元、轉院救護
車費用4,000元、回診交通費1萬元、購買輪椅及低週波治療器費用9,800元、看護費用21萬1,700元,並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6,900元。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11萬5,
446元。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措施,以致二車相撞肇事,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A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停車場,沿停車場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萬家旺水產公司」前,欲從安全島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
B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停車場內之道
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08019552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惟駕駛人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方屬合理。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地點之駕駛行為,自可參酌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者有無相同或類似之情形,而援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以定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不因是否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有所不同。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沿停車場內道路行駛,要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處有1輛堆高機擋住伊視線,所以伊看不到,伊時速約3至5公里,伊發現對方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並立即緊急煞車,而在停車場內分隔島迴轉缺口與對方發生擦撞,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右前車頭護欄,車損為右車門凹陷、前車護欄外翻、右後照鏡斷裂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停車場要左轉時,對方從對向撞過來,撞到伊右側車頭,伊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對方,因為伊右手邊有1輛堆高機擋住視線,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伊認對方與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從華僑市場內要往大門旁漁會拍賣場方向行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至上述地點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對方,發現時已撞上,伊有煞車,伊不知道撞到哪,伊車頭毀損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為直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約40公里,對方從左側衝出,車頭撞到伊左側車身,伊沒有看到對方,伊注意到時已遭撞飛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頁)。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車禍發生地點為設有中央安全島之雙向四車道道路缺口處,A、B車之車長各為4.5及1.5公尺,A車停止地點在安全島缺口及被上訴人行向之道路內,並與道路垂直,而其車頭前方0.6公尺處,地上倒臥B車(亦與道路垂直),B車前方1.8公尺處,則為道路邊緣等情。上訴人駕駛A車進入安全島缺口及被上訴人車道,其時速約3至5公里,速度緩慢,其車身於車禍發生前,已部分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而被上訴人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騎乘B車前行,速度亦非甚快,當可在相當距離之外發現A車駛入其車道,而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資迴避之可能性,則倘被上訴人騎乘B車稍加注意,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純係因上訴人迴車,而突然自安全島缺口左轉進入伊之車道所致,猝不及防,伊無任何過失云云,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駕駛A車在停車場內道路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遽然迴轉,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停車場內道路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則以判定上訴人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為百分之30,較為合理,爰據此減輕上訴人後述賠償金額百分之30。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2萬
5,318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000元、回診交通費1萬元、購買輪椅及低週波治療器費用9,800元、看護費用21萬1,70
0元,並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6,9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救護車收據、車資證明單、統一發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共101萬7,718元(計算式:525318+4000+10000+9800+211700+256900=0000000)。原審就工作損失部分判命給付32萬4,800元,高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5萬6,900元,乃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屬訴外裁判。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且已先後2次住院接受開刀治療,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治療後,約每隔15年即須進行全髖人工關節再置換治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中華醫事大學檢驗科肄業,原在漁市場從事販賣飼料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擔任立法委員地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86年及91年出廠之老舊汽車各1輛,而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受僱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肇事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8萬7,403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1-0.3)=8874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11萬5,44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77萬1,9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71957)。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0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77萬1,95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7萬1,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工作損失6萬7,900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廢棄後毋庸改判)。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