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發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18日補正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家窮,又久病在身,無力工作養家,因此才臨時起盜心,試試上天是否給我家一條生路。但隨即自覺不要再拿取他人之物而返還。且事後坦承犯行。犯本案之罪實迫於生活無奈,犯後態度也良好,原判決處五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無非以「家境貧窮」、「因罹病無力工作而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僅請求改判較輕之宣告刑,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