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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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18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搭乘友人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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