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弄8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被告是否有停止或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查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偵查期間羈押在案,嗣經起訴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無羈押必要,應限制住居於台中縣○○鎮○○路○段○○○巷○○弄8之1號,而停止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資料無訛,核先敘明
(二)、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
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被告如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致影響偵審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法院自得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並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有進行訴訟審理之必要,且依其曾犯多次施用毒品之情況,為保全其到庭接受審判或爾後刑罰確定之刑罰執行,自有限制住居之必要,原審限制住居之原因,依然存在。至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為戒治毒品,要前往台東親戚家居住,以修身養性從事種植水果、貼補家用等語,當非得停止本案限制住居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限制住居,均無理由,原審法
院因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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