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號異議人乙○○異議人甲○○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分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乙○○、甲○○之異議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乙○○部分:伊於民國96年2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點交接管
公告,先於 陳卓麗華 等人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伊並填具契稅申報書、繳交契稅繳款書,於同年月21日取得房屋稅籍證明書,且 陳正和 於71年11月8日登記產權在案,陳卓麗華、 陳翠萍陳翠鳳王陳瑞珠 當時已同意陳正和登記產權繼承,可證該房屋為異議人及陳正和共有,該管公務人員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發放,為此求予暫為停止作成配表發放,待確認權利所屬無訛後作成分配等語。
㈡甲○○部分: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842,710元。異議人前依台中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500587831號公告,遵期提出建築改良物補償7成之異議,經相對人核定准予重新計算追加補償費756,064元,故補償費餘溢額為異議人所有,求予暫停分配表發放,待相對人確認總數額後,將補償費餘溢額756,064元作成分配等語。
三、惟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參照),故提存所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調查認定。又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是否足認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均屬實體上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相對人所憑提存原因事實略謂:臺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工程,拆除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補償費2,598,774元,無法確知孰為債權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予以提存等情。而提存人並載明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為:「俟判決確認受取人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府辦理手續後,函請貴所發放提存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予提存,自無違誤,且提存所就何人為受取權人暨其受取範圍,亦無庸及無權予以審認,異議人乙○○主張系爭房屋應屬伊與陳正和共有,異議人甲○○主張本件補償費其中756,064元係伊爭取始獲重新計算等項,均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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