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儀
樊靜涓周聰明郭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姵儀、樊靜涓、周聰明、郭文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確定,於103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吳姵儀、樊靜涓、周聰明、郭文宗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被告吳姵儀、樊靜涓、周聰明、郭文宗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5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吳姵儀、樊靜涓、周聰明、郭文宗在賭檯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下同)│吳姵儀所有│││70元││├──┼─────────┼─────┤│2│賭資210元│樊靜涓所有│├──┼─────────┼─────┤│3│賭資300元│周聰明所有│├──┼─────────┼─────┤│4│賭資530元│郭文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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