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請人 張文俐 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表人 林仁昭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繳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由聲請人住居處之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先後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3-44、51-52頁)。其後,聲請人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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