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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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第及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以證明,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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