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0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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