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聲請人 郭阿文 相對人 吳錫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票載到期日是10
4年2月30日,上開日期為曆法上所無,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見票即付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所執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票載到期日是1104年4月10日,經改寫成1104年4月20日,改寫處未簽名蓋章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1104年4月10日,上開到期日1104年,目前顯未到期,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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