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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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152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3年2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即同年3月1日)2時許止,與友人一同在新竹市○○○街「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半及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介壽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朱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31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警員 呂政芳 於10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紙(見偵3152號卷第4頁、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見偵315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3152號卷第10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3152號卷第10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酒1杯半及啤酒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及本案被告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曾依新竹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3152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遵期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1852號卷第12頁),雖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致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上開已履行之部分,本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被告就本案前已受相當懲戒;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15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