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吳叔芬
陳凱郁 陳柏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許崑寶 謝薰儀 蔡維倫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吳叔芬於民國81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 陳振爐 (原告吳叔芬前配偶,99年7月1日離婚)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名稱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壽險契約)。保險期間為81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其中約定被保險人因一般身故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意外身故則須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30萬元。查被保險人陳振爐於101年5月12日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255號前不慎由後方追撞訴外人 李寶惠 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嗣自行前○○○鎮○○○路成功派出所,於警局時突然全身抽搐意識不清,同日10時50分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心復甦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1年7月6日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檢附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給付,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認被保險人係自然死亡,應依一般身故之規定給付保險金額20萬元。惟本件被保險人陳振爐死亡,已如前述,渠係先發生車禍,嗣於警局時引起全身抽搐,意識不清,而導致死亡。其最原始原因為車禍事件,自屬來有自身以外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可預期之情形,因此所導致之死亡,應為所謂之意外死亡,因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23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20萬元部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210萬元。
㈡、又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為訴外人李寶惠所有汽車6530-KN之保險人(二者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與前述㈠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向受害人遺屬為保險給付,原告陳凱郁、陳柏羽為受害人陳振爐之子,為此依上開規定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凱郁、陳柏羽各100萬元。
㈢、爰依據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叔芬21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凱郁、陳柏羽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答辯意旨:
1、原告主張陳振爐係因自己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李寶惠所駕駛自小客車,嗣自行前○○○鎮○○○路成功派出所,於警局時突然全身抽搐意識不清,復於101年7月6日不幸身故,故係因車禍死亡云云。惟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12日9時30分,復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急診時間為(同日)10時50分,檢傷等級勾選「I(復甦急救)」,主訴記載:「車禍,機車撞轎車後於警察局全身抽搐意識不清約3分鐘,到院無心跳」,疾病史治療欄記載:「epilepsy(癲癇)、livercirrhosis(肝硬化)」;手術史欄位記載:「腦」。查 陳君 於9時30分車禍發生後,尚能自事故地點(即宜蘭縣○○鎮○○○路○○○號前)自行前往成功派出所(地址:同前路46號),兩地距離約600公尺,步行需約7分鐘,開車需約2分鐘,倘陳振爐係因車禍重傷,當不可能自行至警局,復於一小時後(10時50分),始發生抽搐症狀。次查陳振爐86年即因腦部手術而持續有癲癇症狀,且罹有肝硬化疾病,並因前揭癲癇等疾病發作而死亡,此觀前揭急診護理評估表均未記載陳君之身體傷害,僅記載其癲癇、肝硬化等疾病,且陳振爐於住院期間之治療,皆係針對前揭疾病進行病情控制及相關檢查,俟其身故後,由該醫院開立「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足證陳振爐係因疾病死亡甚明,況陳振爐係於101年5月12日發生車禍,同年7月6日身故,車禍與死亡間距時約兩個月,實難認陳振爐係因車禍而死亡,原告復未能就陳振爐之車禍與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說,僅空言揣測其為意外身故,其主張殊無可採。況由羅東博愛醫院於101年7月7日所出具陳君之死亡證明書,可知陳君應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身故,系爭意外附約之保險事故未發生,被告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甚明。
2、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李寶惠陳稱:「問:你與陳振爐於發生事故現場時,當時你或陳振爐外觀上有無明顯外傷或是身體上之不適?答:雙方都沒有明顯外傷或身體上之不適。」、「問:警於現場拍照及繪製草圖後,告知你們雙方來派出所製作相關資料時,陳振爐當時身體況狀為何?答:陳振爐外表上看起來很正常。」、「問:當你抵達派出所製作相關資料時,陳振爐人在哪裡?..答:…對方(陳振爐)表示要自己前來,當我們抵達派出所時,陳振爐遲遲未到,我們等他等了一段時間。…」、「本來發生事故後,…警方與我都有詢問他有無受傷及需不需要救護車,對方說沒關係也不需要救(就)醫,並說自己煞車不及追撞上來,要負責賠償我的車損….找我認識的車行就可以…,至成功所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時,又再強調一次這次交通事故是他的錯願意賠償」等語,爰此,陳振爐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甚至是其後處理車禍事宜時,身體狀況均正常,並能允諾賠償等,從而,難認陳振爐嗣後死亡與交通事故有關。況訴外人 陳振通 (即陳振爐弟)證稱:「問:你哥哥陳振爐駕車前是否有生病?是否有因生病而服用藥物?…答:…有吃肝藥及博愛醫院所開立之癲癇藥物。」(參101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問:陳振爐的肝病及癲癇症狀有多久?答:肝病有5-6年、癲癇症狀則有10多年。」,益徵陳振爐早有癲癇及肝病痼疾,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由羅東博愛醫院於101年7月7日所出具陳振爐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振爐應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身故,倘原告欲主張陳振爐係因意外身故,應就該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殊無足採。
㈡、被告明台產物公司答辯意旨:
1、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時訴外人陳振爐仍能握穩車把自行移動車輛,經詢問並稱車子僅輕微碰撞,身體毫髮無傷,且其可一同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甚至和車行老闆討論修車費用,期間均無不適之情況。隨後,訴外人李寶惠隨警方轉往警局製作筆錄,陳振爐遲至一個多小時才由其姪子陪同前往,於酒測時突然身體不適,全身抽搐意識不清,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至101年7月6日死亡。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1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所載「…於警察局全身抽搐意識不清約3分鐘到院無心跳」;101年7月7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據相關醫學資訊可知「抽搐症」是指一種突發的,快速而短暫的不自主運動,它的表現可以在眼睛、頭臉部、軀幹及四肢,也可以是一種不由自主的由口或鼻發聲的現象。依據其病因,可區分為原發性及次發性兩種:
⑴、原發性抽搐症:此類抽搐症之發生原因不明,但一般認為與遺傳有關,包括 吐雷氏 症候群及其它原因不明之抽搐症。⑵、次發性抽搐症:由一些神經系統退化症,腦發育病變、藥物、頭部外傷、感染性腦炎、腦血管病變等引起。又該車禍僅為輕微碰撞,死者至到警局做筆錄酒測前之相當一段時間,均無任何不適;且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1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死者生前過去有腦部手術史,顯見陳振爐死亡之原因為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原告所稱因車輛所致,訴外人陳振爐之死亡與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實甚明確。
2、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訴外人李寶惠針對案發時現場狀況所陳述「…。我車右後部位凹陷與多處刮痕,對方車損不明顯,…」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事故發生後雙方車損均僅為刮痕,顯見該交通事故為非常輕微之擦撞。復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警方詢問李寶惠當時陳振爐之身體狀況一事,李寶惠回答「雙方都沒有明顯外傷或是身體上之不適。」「陳振爐外表看起來很正常。」及詢問當時如何前往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一事,李寶惠回答「…對方(陳振爐)表示要自己前往派出所,當我們抵達派出所時,陳振爐遲遲未到,我們等他等了有段時間。…」,足見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振爐並無受有任何傷勢,期間均無任何不適情形。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針對陳振爐胞弟陳振通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詢問其兄陳振爐之相關病史及服用藥物一事,陳振通回答「肝病有5-6年、癲癇症狀則有10年」「有吃肝藥及博愛醫院所開立之癲癇藥物。」,可見陳振爐罹有癲癇症狀及肝病多年,且依羅東博愛醫院開立「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足證其死亡原因確為因疾病所致。綜上,本件陳振爐死亡之原因應為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原告所稱因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爐於101年5月12日9時3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後,嗣自行前往羅東鎮成功派出所,於警局時突然全身抽搐意識不清,同日10時50分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心復甦術後入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6日不治死亡,原告吳叔芬曾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陳振爐為被保險人及自己為受益人投保系爭國泰壽險契約,暨原告陳凱郁、陳柏羽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陳振爐之繼承人,被告明台產物公司為訴外人李寶惠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終身壽險要保書、戶籍謄本、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43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訴外人陳振爐係先發生系爭車禍,嗣於警局時引起全身抽搐,意識不清,而導致死亡。其最始因為系爭車禍事件,故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與陳振爐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1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保險人陳振爐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則其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陳振爐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意外而死亡,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明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觀諸前揭法文,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對受害人之遺屬負死亡給付之責,乃以受害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陳振爐係因系爭車禍而死亡,既為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所否認,則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7月7日所開立之陳振爐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病患陳振爐於101年5月12日因車禍至貴院就醫,病患陳振爐到院前心臟停止,是何原因所致?又依其於貴院過往之病歷觀察,如無外力(例如跌倒)有無可能自然引發心跳停止之結果?」,經該院函復本院以:病患於100年5月12日11時5分送達本院ER,到院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經急救處置,恢復生命徵象,在急診室相關檢查,無明頭部外傷發現,且全身電腦斷層無頭部內出血發現,肺部無骨折,腹腔無內出血發現,後續急診治療中,住院加護中心治療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28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醫生說明表(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為證,陳振爐並無因系爭車禍所產生之身體內外傷害,頭部亦無內出血之發現。且依陳振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自行前往成功派出所之情狀以觀,當不可能係受有何嚴重傷害;況其係自行至警局,再於一小時後(10時50分),始發生抽搐症狀,至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前已無心跳呼吸,實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為導致陳振爐死亡之原因。
㈢、又查,依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即訴外人李寶惠於警訊時對於系爭車禍現場狀況陳述「…。我車右後部位凹陷與多處刮痕,對方車損不明顯,…」、「問:你與陳振爐於發生事故現場時,當時你或陳振爐外觀上有無明顯外傷或是身體上之不適?答:雙方都沒有明顯外傷或身體上之不適。」、「問:警於現場拍照及繪製草圖後,告知你們雙方來派出所製作相關資料時,陳振爐當時身體況狀為何?答:陳振爐外表上看起來很正常。」、「問:當你抵達派出所製作相關資料時,陳振爐人在哪裡?...答:…對方(陳振爐)表示要自己前來,當我們抵達派出所時,陳振爐遲遲未到,我們等他等了一段時間。…」、「本來發生事故後,…警方與我都有詢問他有無受傷及需不需要救護車,對方說沒關係也不需要救(就)醫,並說自己煞車不及追撞上來,要負責賠償我的車損…,找我認識的車行就可以…,至成功所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時,又再強調一次這次交通事故是他的錯願意賠償」等語,及訴外人陳振通(即陳振爐弟)陳稱:「問:你哥哥陳振爐駕車前是否有生病?是否有因生病而服用藥物?…答:…有吃肝藥及博愛醫院所開立之癲癇藥物。」、「問:陳振爐的肝病及癲癇症狀有多久?答:肝病有5-6年、癲癇症狀則有1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76頁至84頁),復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急診時間為(同日)10時50分,檢傷等級勾選「I(復甦急救)」,主訴記載:「車禍,機車撞轎車後於警察局全身抽搐意識不清約3分鐘,到院無心跳」,疾病史治療欄記載:「epilepsy(癲癇)、livercirrhosis(肝硬化)」;手術史欄位記載:「腦」(見本院卷13頁)等情,足徵陳振爐早有癲癇及肝病痼疾;而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車損均僅為刮痕,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檢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85頁至87頁),顯見系爭事故為甚為輕微之從後追撞事故,依客觀狀況及前述送醫急診資料並不足致死亡結果之原因,則不問事實上陳振爐是否係因其本身原有疾病發作而死亡,究無法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原告本於系爭國泰壽險契約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意外死亡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振爐之死亡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亦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保保險理賠範圍,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吳叔芬保險金210萬元及延遲利息、被告明台產物公司各給付原告陳凱郁、陳柏羽保險金各100萬元及延遲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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