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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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林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何彩琪 即 何彩雲 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何彩琪即何彩雲於85年5月27日邀同第三人 張溪村 即 張溪川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詎自87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846,3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12月16日雲院恭非信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0年12月31日、②100年1月13日送達①相對人林靜茹、②第三人何彩琪即何彩雲、第三人張溪村即張溪川,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廍│保長廍│0000-0000│建│77│全部│││0│││││││││││1││││││││││└─┴───┴────┴───┴───┴────────┴─┴──────┴───────┴───────────────┘┌──────────────────────────────────────────────────────────────┐│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387-│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文│2層加強磚造│一層42.53│85.0││全部│││0│000│保長廍小段0379│和路203巷7號││二層42.53│6│││││1││-0015地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