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陳宜卓
林淑敏 徐姿蓉 前列3人共 王淑琍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蘇庭輝 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卓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姿蓉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宜卓、 李家豪 、林淑敏、徐姿蓉等人為原告,嗣於民國99年6月22日具狀就原告李家豪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14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16頁),是就原告李家豪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卓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姿蓉15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卓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3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姿蓉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10頁);復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卓570,00
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330,00
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姿蓉260,00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111頁)。末又於99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卓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姿蓉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宜卓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班主任乙職,約
定月薪為70,000元;原告林淑敏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乙職,約定月薪40,000元;原告徐姿蓉自9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職務,約定月薪35,000元。任職期間,原告均認真勤勉未敢懈怠,然被告補習班負責人蘇庭輝驟於98年5月5日晚間6時於補習班辦公室內不備理由即片面解僱陳宜卓及林淑敏,另以懷孕為由解僱徐姿蓉,原告不同意,被告竟召警強制將其等驅離(嗣向警方備案為房租糾紛)。被告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亦拒絕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等於98年5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其解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無效,並表明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等嗣向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排定98年6月5日進行勞資協調程序,然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協調。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然查:
⒈原告陳宜卓部分:補習班設立登記前之裝潢、建置設備及其
財務記載與核銷事宜皆係被告掌理,與原告無涉,就裝潢乙事,係由被告決定交由志豪水電行承攬,全程並由被告負責及監督。補習班影印機合約係蘇庭輝負責,其並簽字確認。原告並無保管任何相關財務單據、帳冊、人事資料、員工工資清冊、員工工資具領收據、收支帳冊、相關廠商合約正本及報價議價單、補習班學生繳費收據、會計憑證等情事;再就原告任職前涉嫌猥褻未滿16歲學生乙事,原告已事先主動告知,無論事實如何,均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無類此情事發生,被告以此為由片面解僱原告實屬無據。
⒉原告林淑敏部分:原告未曾保管補習班任何文件,亦無負責
補習班設立前裝潢事宜,且被告補習班之財務亦非原告管理,所有支出款項皆須透過被告提領交付款項,非原告可擅自為之。
⒊原告徐姿蓉部分:其並無保管任何單據資料,更無被告補習
班所稱明知林淑敏及陳宜卓故意隱匿補習班財務等帳冊,並基於共同故意,每月私自收受陳宜卓5,000元,將補習班相關單據轉交予林淑敏等情事。
㈡被告於98年5月5日並無提出任何理由即片面強制終止與原
告之勞動關係,其理由係事後陸續主張,無論是否屬實,應難認可為違法解僱原告等之依據,否則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再者,被告事後欲以其他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亦應將意思表示送達,否則不生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通知之效力,自無須論斷被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事
,被告不備理由片面解僱原告於法有違。且被告曾謂其於98年2、3月間即發現原告等有前揭問題,然遲至同年6月始發函,其未在片面解僱原告前提出前揭問題,亦未在知悉後30日內提出,與法未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屬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恢復工作或勞動契約合法終止為止,是就原告陳宜卓部分請求98年5月6日起至98年11月薪資(後續權利保留);原告林淑敏部分請求98年5月6日起至99年10月薪資(後續權利保留);原告徐姿蓉部分請求98年5月6日起至99年10月薪資(後續權利保留)。
㈣又原告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存在時,原告等皆有正常提供勞
務,惟被告未發給陳宜卓、林淑敏9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
5日薪資,及未發給徐姿蓉98年5月1日至5月5日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薪資。另被告自98年2月起至3月止,以視實際營運狀況再予發還為由,每月扣留原告5,000元薪資,計陳宜卓及林淑敏98年2、3月扣減薪資各10,000元、徐姿蓉98年2、3、4月扣減薪資1萬5千元部分,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蓋原告並無減薪提議,亦未有人同意減薪,且被告補習班亦因預扣原告等4人薪資而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罰60,000元。
㈤為此,原告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卓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敏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姿蓉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宜卓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首璽補習班班主
任一職,每月薪資18,300元、獎金46,700元,於補習班設立登記前掌理裝潢、建置設備及財務記載、核銷等事宜,設立登記後負責補習班學費收入及相關支出之財務記載、核銷。原告林淑敏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掛名登記為補習班班主任,實際負責補習班相關行政事務及財務管理,每月薪資17,280元、獎金13,312元。原告徐姿蓉自9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補習班之櫃檯行政小姐,每月薪資17,280元、獎金12,720元,職司櫃檯行政及收發文件。
㈡詎陳宜卓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⒈於補習班籌設期間,其將裝潢承攬工程交由未符承攬裝潢資
格之廠商「志豪水電行」負責,致補習班就是項裝潢工程無法核報為費用而受有損害;再其就補習班籌設期間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及掌理補習班財務支出及行政事項期間,就銀行存簿、收支帳冊、報(議)價單、會計核銷原始憑證等資料皆未提出,導致補習班營運資金短缺且無法核銷帳目,並將補習班之人事資料卡、員工工資清冊及工資具領收據、相關廠商合約正本、繳費收據等資料據為己有,已涉及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於98年6月1日寄發西松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在案,迄今尚未返還;且經比對原告等交付之「部分」財產帳冊「影本」,發現高達184,090元不知去向;又以被告出資人之總體出資金額,比對前揭帳冊影本,亦發現有高達304,800元差額流向不明,涉及侵占補習班資產共計488,890元,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又其以蘇庭輝名義並偽造簽名,於97年9月13日擅自付款,再以詐欺手法使蘇庭輝簽具確認函,致補習班簽訂高於市價2倍,長達5年、每月5,000元之影印機租賃合約,致補習班受有損害;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等情事。再者,陳宜卓至被告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前即因涉嫌猥褻未滿16歲學生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為確保被告補習班聲譽及學生安全,自無法繼續僱用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退步言,縱認陳宜卓行為與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規定不符,然因其隱匿補習班相關行政及財務資料、侵占補習班財物等行為,有違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⒉98年5月5日,被告即告知陳宜卓因其有前揭勞基法第11、
12條之事由,遂予以解僱,原告於斯時即知解僱原因,並於98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之法律上依據,況依勞基法第11、12條終止契約,並無強制規定一定程序及方式,由雇主以單獨行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是被告補習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明。
⒋況陳宜卓於契約終止後,於98年6月9日教唆吳先生以電話
恐嚇被告蘇庭輝,被告乃委請其父 蘇宗賢 前往處理,歷經98年6月13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23日三次談判,其已表示不願回任而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是渠顯無於被告補習班繼續任職之意思及可能。
⒌陳宜卓為首璽補習班之出資人,其為自己出資之營業而勞動
,非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且補習班員工多聽命於其,自無所謂服從雇主權威並有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至為灼然。
㈡又林淑敏竟藉職務之便,與其男友陳宜卓將補習班之收支帳
冊、相關廠商合約正本及報價議價單、學生繳費收據、財務帳冊檔案、補習班之人事資料卡、員工工資清冊及工資具領收據等資料據為己有,迄今尚未返還;又其與陳宜卓合作,以冒簽「蘇庭輝」簽名之方式,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致被告因簽訂高於市價
2倍且長達5年之影印機租賃合約受有損害。又經比對原告等交付之「部分」財產帳冊「影本」,發現高達184,090元不知去向;又以被告出資人之總體出資金額比對前揭帳冊影本,亦可發現有高達304,800元流向不明,就此林淑敏皆無說明。是其行為顯已影響補習班營運甚鉅,並涉及刑事犯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等情事。退步言,其行為縱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符,然因其隱匿補習班相關行政及財務資料、侵占補習班財物等行為,有違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被告基此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徐姿蓉明知陳宜卓及林淑敏故意隱匿補習班財務等帳
冊,雖經補習班負責人蘇庭輝屢次告誡,仍每月私自收受陳宜卓5,000元,將補習班相關單據及廠商合約轉交予林淑敏,致被告無法即時知悉陳宜卓及林淑敏所為上述違法犯行,影響補習班營運,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基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退步言,其行為縱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然因其幫助陳宜卓、林淑敏隱匿補習班相關行政及財務資料、侵占補習班財物等行為,有違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被告基此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自屬有據。
㈣復查陳宜卓、林淑敏隱匿或侵占補習班之會計表冊、帳冊資
料及其他文書等行為,徐姿蓉幫助其等隱匿上述資料,顯與其等應依約提供勞務給付並不能侵害雇主權益之勞動契約本旨有違,是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兩造終止契約前之薪資。
㈤又原告主張遭被告扣留之98年2月至4月每月5,000元薪資
,實係陳宜卓於行政會議中自動提議因補習班業務減縮,自98年2月起每人每月減少5,000元,並經在場林淑敏、徐姿蓉等人同意,被告自無給付必要。縱臺北市勞工局單方面認定被告係預先扣留薪資,亦無法取代相關人證物證於本案證明減薪係經原告同意之事實。
㈥被告於98年2月間發現前揭影印機租賃契約金額過高且合約
期間有誤,即要求陳宜卓提出解釋說明,其後於98年2月16日陳宜卓將被告補習班負責人蘇庭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還,帳戶僅餘7,427元,惟其未提出相關憑證、發票、報表、明細等資料。嗣98年3月間,又發現「宏達電信」(電話節費器)非設於被告補習班負責人名下。遲至98年4月7日,陳宜卓辯稱其將被告補習班置於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僅剩之143,991元交予被告補習班負責人蘇庭輝,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同年月間提出部分帳務單據影本。然有關財務異常現象,非短時間即可查明,被告就僅有部份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後,發現其確有侵占公款現象,且其拒絕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是原告方於98年5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期間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陳宜卓、林淑敏均自97年10月起、原告徐姿蓉自97年11月起受僱被告,陳宜卓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乙職,林淑敏及徐姿蓉則擔任行政人員一職。98年2月起,原告等每月減薪
5千元。被告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3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尚未給付陳宜卓、林淑敏自9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5日之薪資,亦未給付徐姿蓉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
5日之薪資。同年5月11日原告3人分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不備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給付其等薪資。同年6月1日被告以蘇庭輝名義寄發西松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予陳宜卓,說明終止原告3人勞動契約之事由。同年6月
5日原告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同年7月6日被告再發函(發文字號00000000號)予訴外人 張耀澤 說明對原告徐姿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情,有存證信函、被告所發函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足據(見本院98年度 司北 勞調字第65號卷第14至22頁、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33至39頁、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以何原因表示終止契約?是否以系爭98年6月1日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6日發函所載事由為據?㈡被告得否於事後再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及發函所載以外其他事由終止契約?㈢被告前開終止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以何原因表示終止契約?是否以系爭98年6月1日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6日發函所載事由為據?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成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開契約解釋原則亦適用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⒉查被告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3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同年6月1日以蘇庭輝名義寄發西松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予陳宜卓,其上記載「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等人受聘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前,得知蘇庭輝準備創業成立補習班。當時 陳君 主動表示願意支援, 林君 、 徐君 等人也表示要一起協助。詎林君於97年10月9日盜用本人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偽稱本人交付委託處理,以一退一租方式,將本人於97年9月9日申請租用中華電信之ADSL及附掛電話,盜轉過戶於名下。補習班於97年10月招募職員期間,陳君等人以有功於補習班脅迫要求本人必須聘用,本人迫於補習班急需聘用人員,於是在陳君等人同時表示願意相互保證為本人忠心效力,絕對不會做出危害本補習班及欺瞞本人的條件下,本人乃於97年11月聘用。本人於98年2月間發現有數筆支出異常乃於98年3月間詳細審閱補習班相關費用支出,發現『裝潢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等多項帳目異常,更有一張『 宏遠 電信』帳單非本人名下。隨即要求陳君等人共同處理並提出書面說明,包括補習班所有相關收支明細、報價單、契約及所有相關帳冊、憑證單據等文件。98年4月陳君等人卻只提出『部份明細表及部分單據』。本人要求陳君等人將所經辦之相關文件提交本人,否則將依勞基法相關法令辦理。3至7月為本補習班辦理季節性招生期間,最需全體同仁,同心協力,為補習班宣傳之際,詎陳君等人非但不履行受僱人應盡義務且作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免本補習班遭受聲譽及財物嚴重損害。本人乃於98年5月5日將陳君、林君、徐君等人,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相關文件、帳冊及單據憑證提交本人核校完成前,暫緩給付4月份薪資以為保證。....本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4、5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將其等同時解僱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33至39頁);嗣於同年7月6日再以發文字號000000000號函知訴外人張耀澤先生,該函記載:「主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徐姿蓉女士之『勞動契約』,予以解雇。說明:查徐姿蓉女士於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櫃檯協助一職期間,因職務之便將其收發之文件轉交於林淑敏小姐,而未告知本人,使本人及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遭受嚴重損害,本人於98年5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將徐君解雇。本人於98年1月前後已得知 徐女 懷孕,且因徐君懷孕將其工作業務減輕,本人並非因性別歧視或懷孕將其解雇,期間亦無對 徐君行 語言羞辱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52頁),相互對照,可見被告於通知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於所寄存證信函,甚至所發函件記載之內容,被告均僅以:⑴原告林淑敏於97年10月9日盜用蘇庭輝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偽稱蘇庭輝委託處理,將蘇庭輝97年9月9日申請租用中華電信之ADSL及附掛電話,盜轉過戶於其名下;⑵補習班於97年10月招募職員期間,原告等人以有功於補習班脅迫要求本人必須聘用,本人迫於補習班急需聘用人員,而在原告同時表示願意相互保證為蘇庭輝忠心效力,絕不會做出危害補習班及欺瞞本人的條件下,本人乃於97年11月聘用;⑶98年2月間發現有數筆支出異常乃於98年3月間詳細審閱補習班相關費用支出,發現裝潢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等多項帳目異常,更有一張宏遠電信帳單非本人名下。要求原告共同處理並提出書面說明,包括補習班所有相關收支明細、報價單、契約及所有相關帳冊、憑證單據等文件,原告只提出部份明細表及部分單據;⑷原告徐姿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發之文件轉交林淑敏,而未告知蘇庭輝,使蘇庭輝及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遭受嚴重損害等情事,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未曾見被告另主張「陳宜卓及林淑敏涉有侵佔補習班資產48,890元,並涉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陳宜卓及林淑敏偽造影印包張服務合約,於97年9月13日擅自付款後,以詐欺手法使蘇庭輝簽具確認函,致被告簽訂高於市價2倍及長達5年之影印機合約而受有損害」、「陳宜卓於任職首璽文理補習班前,因涉嫌猥褻未滿16歲女學生遭判刑,影響補習班聲譽及補習學生之安全」、「陳宜卓及林淑敏於首璽文理補習班設立期間,共同將首璽文理補習班之裝潢工程,交由未符承攬潢資格之志豪水電行承攬,致首璽文理補習班就該裝潢工程無法核報費用而受有損害。且渠等所交付之單據資料,復有工程總價741,000元,並未提出裝潢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目明細,亦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款項匯入承攬人所有帳戶之匯款明細資料,以確認補習班之資金支出」等終止事由,參佐同為系爭補習班股東之證人 詹景舜 證稱:「....直到5月4日那天,蘇庭輝在辦公室對林淑敏下最後通牒,當時陳宜卓好像在旁邊,說他們不拿出原始資料,補習班沒有辦法核銷,
5月5日那天林淑敏及陳宜卓就說原始單據、裝潢帳冊、銀行帳冊、股東出資證明他們都說沒有帶,那天蘇庭輝跟陳宜卓說要離職的事情,陳宜卓說他從以前就沒有拿影印機合約及一些文件,後來陳宜卓又說影印機合約及一些文件他放在家裡面,他等一下回去拿,後來他還是沒有交出他該交的文件,蘇庭輝就跟林淑敏說你們就做到今天」、「那天陳宜卓及林淑敏6、7點走,下班後蘇庭輝告訴徐姿蓉先前陳宜卓每月給你5千元,請你隱匿一些文書及當眼線,4月份時我們的收據是由徐姿蓉掌管,4月份時收據不見過1次,當時蘇庭輝很積極跟陳宜卓及林淑敏要上述學生資料,4月份時收據突然不見,加上蘇庭輝有問徐姿蓉掌管收據怎會不見,徐姿蓉說她不知道,5月初時,當天徐姿蓉在櫃台,收據又不見了,加上陳宜卓有塞錢給徐姿蓉,所以我們懷疑由徐要交給陳宜卓及林淑敏將帳消掉,所以5月5日那天,我聽到蘇庭輝跟徐說你拿了5千元當眼線隱匿公文,又沒有把收據保管好,就請她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益徵 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以上述事實(即前揭所述侵占補習班48,890元以下各情事)為其終止事由至明。⒊被告雖以98年5月5日解雇當日即告知解雇事由,原告均確
實知悉解雇原因,且法無明文應於終止時告知所有事由,被告於98年6月1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法律上依據,自無礙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及基礎云云。惟查,被告因98年5月5日為解僱之合法性遭原告等人以98年5月11日發函質疑,始以98年6月
1日存證信函說明其解雇事由,衡諸常情,被告更應於該信函明確表明解雇事由而全力主張其權利,豈可能於向原告釋疑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部分終止事由之理。是被告未再於原告提出解僱合法性質疑時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資遣事由以外之其他終止事由,自可為被告於解雇通知時未表明存證信函所載以外其他事由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得否於事後再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及發函所載以外其他事由終止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雇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8年6月1日及同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及函文通知原告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僅以:⑴原告林淑敏於97年10月9日盜用蘇庭輝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偽稱蘇庭輝委託處理,將蘇庭輝97年9月9日申請租用中華電信之ADSL及附掛電話,盜轉過戶於其名下;⑵補習班於97年10月招募職員期間,原告等人以有功於補習班脅迫要求本人必須聘用,本人迫於補習班急需聘用人員,而在原告同時表示願意相互保證為蘇庭輝忠心效力,絕不會做出危害補習班及欺瞞本人的條件下,本人乃於97年11月聘用;⑶98年2月間發現有數筆支出異常乃於98年3月間詳細審閱補習班相關費用支出,發現裝潢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等多項帳目異常,更有一張宏遠電信帳單非本人名下。要求原告共同處理並提出書面說明,包括補習班所有相關收支明細、報價單、契約及所有相關帳冊、憑證單據等文件,原告只提出部份明細表及部分單據;⑷原告徐姿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發之文件轉交林淑敏,而未告知蘇庭輝,使蘇庭輝及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遭受嚴重損害等情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而不及如上開五⒉所述其他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歷次書狀記載嗣經本院整理確認後之其他終止事由(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236、23
7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屬被告事後於訴訟中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該等事由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抗辯終止事由僅為日後司法判斷終止是否合法之依據,勞基法並未強制一定告知程式及要件,故無強制規定必須於終止時告知相對人云云,惟觀諸該判決理由係謂雇主以人事命令通知解僱,雖未於人事命令明示解僱事由,然雇主於召開人審會前,業已通知該勞工提出書面申辯資料,且前開通知主旨欄記載:就 台端 96年4月2日之行為已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請台端於4月27日中午前提出書面申辯資料,以便申辯,請查照等語。勞工就雇主所召開之人審會之內容即難諉為不知,而認雇主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核與本件情形有間,是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尚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前開終止是否合法:⒈本件被告於解僱通知時僅以:⑴原告林淑敏於97年10月9日
盜用蘇庭輝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偽稱蘇庭輝委託處理,將蘇庭輝97年9月9日申請租用中華電信之ADSL及附掛電話,盜轉過戶於其名下;⑵補習班於97年10月招募職員期間,原告等人以有功於補習班脅迫要求本人必須聘用,本人迫於補習班急需聘用人員,而在原告同時表示願意相互保證為蘇庭輝忠心效力,絕不會做出危害補習班及欺瞞本人的條件下,本人乃於97年11月聘用;⑶98年2月間發現有數筆支出異常乃於98年3月間詳細審閱補習班相關費用支出,發現裝潢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等多項帳目異常,更有一張宏遠電信帳單非本人名下。要求原告共同處理並提出書面說明,包括補習班所有相關收支明細、報價單、契約及所有相關帳冊、憑證單據等文件,原告只提出部份明細表及部分單據;⑷原告徐姿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發之文件轉交林淑敏,而未告知蘇庭輝,使蘇庭輝及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遭受嚴重損害等情事,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業如前述,惟上述⑴及⑶其中「發現一張宏遠電信帳單非蘇庭輝本人名下」等事項,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列為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院僅須審酌上開⑵、⑶(其中宏遠電信帳單非蘇庭輝名義一節除外)、⑷等事由之合法性,其餘被告事後於訴訟中增列之主張,無庸再予論列,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補習班於97年10月招募職員期間,原告等人以
有功於補習班脅迫要求本人必須聘用,本人迫於補習班急需聘用人員,而在原告同時表示願意相互保證為蘇庭輝忠心效力,絕不會做出危害補習班及欺瞞本人的條件下,本人乃於97年11月聘用,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縱認為真實,其於98年5月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以原告3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⒊被告又主張:98年2月間發現數筆支出異常,於98年3月間
詳細審閱補習班相關費用支出,發現裝潢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等多項帳目異常,要求原告等共同處理並提出書面說明,包括補習班所有相關收支明細、報價單、契約及所有相關帳冊、憑證單據等文件,拖至98年4月間陳宜卓及林淑敏只提出部份明細表及部分單據,被告被迫在資訊有限情形下查證,發現原告陳宜卓、林淑敏確實侵占公款,原告徐姿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發之文件轉交林淑敏,而未告知蘇庭輝,使蘇庭輝及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遭受嚴重損害,其等又拒絕說明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清白,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或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故被告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解僱原告之合法事由。
⑵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同為系爭補習班股東之證人 王柏勳 所證:「....每個月在補習班會開股東會,由負責人蘇庭輝告訴我們目前營運狀況,並提出財務報表給我們看,報表事後收回」、「(問:開股東會過程,有沒有發覺或者有任何人報告財務狀況有異常?)沒有」、「(問:在補習班運作期間,何人負責財務管理?)蘇庭輝,他負責金錢上的管理,每月股東會都是由他負責,財務報表也是他製作,我們4個月領過紅利,也是他核發給我們」、「股東會上由蘇庭輝負責報告情況,且財務報表由他做、跟他領過紅利」、「(問:補習班學費收入、相關支出,流程及細節你是否瞭解?)股東會上有報告,且有提出財務報表,就算沒有記載蘇庭輝也會跟我們解釋每個大項的收支」、「每月股東會參與的人員有我、蘇庭輝、陳宜卓、李家豪、詹景舜」、「每月股東會報告事情資金流向、提出財務報表、出資狀況」、「(問:當時會議舉行時,如何方式、設備向股東說明?)POWERPOINT,投影在牆壁的大螢幕上,再逐項說明財務報表,當時蘇庭輝站在教室前面講台。陳宜卓及林淑敏坐在教室裡面,有位置都可以坐」、「最後一次股東會是98年4月中時,這之前股東會沒有任何人提出財務有不清的情事,沒有聽說財務有不清的事情」等語;及同為系爭補習班股東之證人 王垣儀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補習班資金是何人在管理?)我不知道何人在管理,我只知道有5個股東,應該是5個股東在做協調。(問:在職期間,補習班學費要交給誰?)都可以,櫃台有何人在場,每個老師都可以代收,因為會在收據上簽名。(問:收款以後錢要交付給誰?)櫃台有信箱,信箱有上鎖,就投進去就可以。(問:學費繳交簽收的收據,簽完後交給何人?)櫃台抽屜,有固定放收據位置的。(問:在補習班過程中,是否需要請領零用金?)有時,櫃台有零用金支付直接登記可以簽收,因為金額都不大。零用金都在櫃台抽屜,自己拿。(問:你任職期間,薪水都是何人給你?)薪水最初是給現金,那時都是蘇庭輝交給我,後來薪水都是轉帳」等語(見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34至37頁、第142至145頁),則由證人王柏勳、王垣儀所證各節,已難認陳宜卓及林淑敏有全權掌管補習班財務等相關事宜,且被告就陳宜卓及林淑敏保管或持有系爭補習班何等帳冊、合約、收據等資料,及尚有何保管之資料帳冊等未交出,均未具體舉證證明之,被告所指上情,實屬存疑。況由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間首璽文理繳費表(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228至
241頁),除陳宜卓在「班主任簽章」欄簽名、林淑敏在「財務負責簽章」欄簽名外,被告蘇庭輝亦均在「負責人簽章」欄處簽名確認,甚且有繳費表陳宜卓未簽名,然蘇庭輝仍簽名其上等情事,則蘇庭輝既每次均詳予確認系爭繳費表所填學生補習科目及學費金額,其謂補習班財產均由陳宜卓、林淑敏全權負責保管云云,亦難認無疑。再參酌蘇庭輝前即以上述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宜卓、林淑敏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陳宜卓及林淑敏有何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185至191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陳宜卓、林淑敏有故意侵占補習班相關財務資料或款項及原告徐姿蓉有幫助陳宜卓、林淑敏隱匿該等資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⑶按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並本諸勞動基準
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參酌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暨民法第148條第
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應否定該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故雇主解僱勞工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喪失問題,法律上乃要求於可期待之範圍內,雇主應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亦即雇主欲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本件依上述,難認被告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要件,衡諸比例原則、必要原則,應認被告以上揭事由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
止,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自98年2月起每月減薪5千元云云。惟查
,證人王垣儀證稱:「我最初進去時薪水4萬,後來有減少,98年2月我有減少5,000元,因為他們開會公布為了使補習班正常營運,所以每個員工各提撥5千元支應補習班開銷,等7月份招生後看狀況再補回」、「當時發言的人是陳宜卓,但是那次會議我、陳宜卓、李家豪、林淑敏、徐姿蓉、蘇庭輝、 賴韻倩 、 李姿瑩 、詹景舜都在場」、「當時是說為了保障公司可以營運下去,所以要我們先扣5千元,等公司招生良好營運ok,事後會返還5千元給我們,如果情況更好,甚至會給我們獎金」、「(問:當時有無講看補習班營運是否良好,是以何時為主?)7月,因為那是新的學年,至於營運良好則沒有說清楚到何時為止」等語;證人詹景舜亦證稱:「(問:是否在98年2月時,補習班員工每人薪水減少5千元?)是,包括我。(問:此事是何人宣布?)我確定是陳宜卓宣布,他說因為我們財務緊縮,所以每人減少5千元。(問:陳宜卓宣布決定前,他有無跟補習班的人員討論?)陳宜卓有跟我及蘇庭輝講。(問:減少5千元的決定在討論過程中是何人提議?)陳宜卓。(問:宣布減少五千元當時有無與在場員工討論?)因為我事前即知情,當場我沒有表示意見,其他員工也知道創業階段,加上財務是陳宜卓即林淑敏在做帳,我身為股東,當然希望能先減少員工薪水」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故由證人王垣儀、詹景舜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減薪乃身兼補習班股東之一之陳宜卓經與蘇庭輝及另名股東詹景舜討論後,由陳宜卓對其他員工包括林淑敏、徐姿蓉所宣布,且未見有任何1位員工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顯見被告全體員工確已同意減薪。原告主張並無減薪提議,亦未有人同意減薪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既已同意減薪,自無再要求被告補足薪資差額之理。從而,原告陳宜卓及林淑敏請求被告給付98年2、3月扣減之薪資各1萬元、原告徐姿蓉請求被告給付98年2、3、4月扣減之薪資合計1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自承尚未給付原告陳宜卓及林淑敏98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5日之薪資,及徐姿蓉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然以原告陳宜卓、林淑敏隱匿或侵占補習班之會計表冊、帳冊資料及其他文書等行為,徐姿蓉幫助其等隱匿上述資料,顯與其等應依約提供勞務給付並不能侵害雇主權益之勞動契約本旨有違,自得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兩造終止契約前之薪資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被告對原告等人所負薪資給付義務,乃屬於被告本於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而原告就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係於受僱期間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則依前述,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指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終止契約之必要程度,即難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情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薪資給付義務,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故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陳宜卓及林淑敏9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薪資、徐姿蓉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自屬有據。
⒊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本件原告於98年5月5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此情形,原告實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且被告於非法解僱原告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復自承僅給付原告陳宜卓、林淑敏薪資至98年3月份止、給付徐姿蓉薪資至98年4月份止,是被告業已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3人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迄今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有其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足佐(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第93、94、118頁),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又原告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主張其等於98年2月減薪前,每月工資分別為7萬元、4萬元、3萬5千元,固定於每月5日發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號卷第139、142、143、160、161頁)。依前揭所陳,被告既徵得原告同意自98年2月起各減薪
5千元,故而原告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自98年2月起每月工資即應為6萬5千元、3萬5千元、3萬元。被告亦不爭執陳宜卓月薪為6萬5千元、徐姿蓉月薪為3萬元等節,至其空言主張林淑敏月薪應為30,592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據上所陳,原告陳宜卓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至98年11月
止之薪資、林淑敏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至99年10月止之薪資、徐姿蓉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至99年10月止之薪資,即被告應給付陳宜卓52萬元(計算式:月薪65,000×8個月=520,000元);應給付林淑敏665,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0×19個月=665,000元);應給付徐姿蓉54萬元(計算式:月薪30,000×18個月=540,000元),自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規定,依前述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給付期限為次月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8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而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宜卓52萬元,應給付林淑敏66萬5千元,應給付徐姿蓉5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原告陳宜卓部分┌──┬───────────┬───────────┐│編號│計息本金明細(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新臺幣)│├──┼───────────┼───────────┤│1│其中98年4月至98年8月│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份薪資325,0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此部分已到期薪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故均自││││98年9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98年度 司北勞 調字││││第65號卷第25頁)│├──┼───────────┼───────────┤│2│其中98年9月份薪資65,0│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98年10月份薪資65,0│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其中98年11月份薪資65,0│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原告林淑敏部分┌──┬───────────┬───────────┐│編號│計息本金明細(新臺幣)│請求之利息(新臺幣)│├──┼───────────┼───────────┤│1│其中98年4月至98年8月│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份薪資175,0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此部分已到期薪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故均自││││98年9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5號卷第25頁)。│├──┼───────────┼───────────┤│2│其中98年9月份薪資35,0│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98年10月份薪資35,0│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其中98年11月份薪資35,0│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其中98年12月份薪資35,0│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其中99年1月份薪資35,0│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其中99年2月份薪資35,0│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其中99年3月份薪資35,0│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其中99年4月份薪資35,0│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其中99年5月份薪資35,0│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其中99年6月份薪資35,0│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其中99年7月份薪資35,0│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其中99年8月份薪資35,0│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其中99年9月份薪資35,0│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其中99年10月份薪資35,0│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原告徐姿蓉部分┌──┬───────────┬───────────┐│編號│計息本金明細(新臺幣)│請求之利息(新臺幣)│├──┼───────────┼───────────┤│1│其中98年5月至98年8月│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份薪資120,0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此部分已到期薪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故均自││││98年9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5號卷第25頁)。│├──┼───────────┼───────────┤│2│其中98年9月份薪資30,0│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98年10月份薪資30,0│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其中98年11月份薪資30,0│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其中98年12月份薪資30,0│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其中99年1月份薪資30,0│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其中99年2月份薪資30,0│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其中99年3月份薪資30,0│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其中99年4月份薪資30,0│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其中99年5月份薪資30,0│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其中99年6月份薪資30,0│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其中99年7月份薪資30,0│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其中99年8月份薪資30,0│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其中99年9月份薪資30,0│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其中99年10月份薪資30,0│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00元部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