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猷祥輔佐人呂佩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猷祥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口時,適有 李振添 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左轉至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而來。鄭猷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振添亦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鄭猷祥騎乘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李振添則騎乘上開腳踏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即進行左轉至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鄭猷祥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李振添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右後側車身,致李振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鄭猷祥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振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猷祥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3頁背面;院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57、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號誌時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至32、37頁背面至48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2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添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當天伊騎腳踏車言和平東路行駛,但是因為要去廁所,所以去大安森林公園,當天伊看到內線車道的(汽車)左轉,伊是騎在外線,但是伊看到內線車道左轉,伊以為可以左轉,所以伊也左轉,左轉到大安森林公園邊邊被撞到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8、29、48頁),告訴人於肇事前所行駛之和平東路路段,確屬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路段,足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被告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此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9、48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再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8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等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本件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告訴人稱其現有頭暈、體力、聽力變差之後遺症,醫囑如癲癇發作,需儘速回診,抗癲癇藥物需服用一輩子等語,衡情其傷勢非屬輕微,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實屬過輕而不當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停不及,自右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固無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另審酌被告於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與本院訊問時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家屬則請求50萬元,其間尚有非小之差距致未能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為學生等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然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告訴人雖陳稱本件被告肇事後致其有上開病徵,惟並未提出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查核,且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病情已趨穩定及恢復良好等情,復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偵四卷第6頁);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