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經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經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蕭經洋涉犯肇事逃逸行為(其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由本院以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為不受理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點,補充「案經 謝佩玲 、 蔣偉 心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所提出之「刑事協商程序狀」。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八幀。
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⒋告訴人謝佩玲、 蔣偉心 之告訴狀。
⒌本院一○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⒍和解書。
⒎告訴人謝佩玲、蔣偉心提出之「撤回起訴狀」。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搭載乘客而違規變換車道,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謝佩玲閃避不及而與乘客即告訴人蔣偉心因此倒地受傷,惟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必要之救護、處置或通知警員而逃逸,顯然欠缺對生命之關懷與尊重,且其犯後猶否認犯罪,足見法紀觀念薄弱,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已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與和解書附卷可參,暨被告除於8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由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堪認素行尚可,暨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二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二人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被告蕭經洋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經洋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4日9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臺北市○○區○○路、萬美街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或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載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同向右方謝佩玲騎乘附載蔣偉心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倒地,蔣偉心與謝佩玲均摔倒受傷,詎蕭經洋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未為必要之救護及照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經洋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載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同向右方謝佩玲騎││││乘附載蔣偉心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倒地,蔣偉││││心與謝佩玲均摔倒受傷,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未為必要之救││││護及照顧之事實。│├──┼──────────┼────────────┤│二│證人謝佩玲、蔣偉心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表、談話紀錄表、補│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線載客,未禮讓直行車│││、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場車損相片、車籍資料│離,而涉有過失之事實│││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2、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未為必要之救護││││及照顧之事實。│├──┼──────────┼────────────┤│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證明謝佩玲、蔣偉心因而受│││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蕭經洋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