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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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紹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00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00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啤酒6瓶、洗衣精1包、餅乾1包及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823元),得手後旋即置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且未結帳即自未購物通道步出賣場。嗣因該賣場之警衛長 葉芳羽 發覺有異上前攔查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家樂福賣場00店內,將賣場架上之啤酒6瓶、洗衣精1包、餅乾1包及耳機1副等物(下稱啤酒等物)放進其所有之背包內,且從未購物結帳通道步出賣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趕著去上廁所而來不及結帳,伊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當時有帶新台幣(下同)1000元放在口袋,但後來去警局時發現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有於101年12月2日22時
30分許,在家樂福賣場00店內,將賣場架上之啤酒6瓶等物放進其所有之背包內,且從未購物結帳通道步出賣場,而為保全人員攔查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00店警衛長葉芳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95至9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9頁、第20、21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訊據證人 葉羽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101年
12月2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發生什麼事?)我們同仁一開始看到被告在賣場裡面拿商品,放入自己包包的動作,我們請我們人員尾隨,當他走出收銀門口時,我們才做攔截的動作,當我們詢問他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否認說沒有,我們請他到會客室打開包包,發現裡面的商品全部都是我們店裡的,我們在會客室有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我們的商品未結帳,被告否認,我們就報警處理。」、「問:被告身上有無帶錢?)沒有。」、「(問:被告拿東西放在背包,走過結帳區,沒有結帳,你們請他留步,這時是他一開始辯稱說要去廁所?)不是,他被我們攔下時就支支吾吾,是到會客室之後,才辯稱說要去廁所。」、「(問:被告是離開結帳櫃台多遠距離,被你們攔下?)應該有10公尺吧。」、「(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稱他已經走出結帳櫃台,結果在地下室去廁所途中被攔下,有何意見?)我們只有一層樓,加上停車場是兩層樓,賣場是在B1,停車場是在B2,收銀台一出來就有非常大的掛報指出廁所方向,但被告走的方向完全是反方向,且是往大門出去的方向,而被告所謂要去地下室的廁所是指在B2停車場的廁所,是比較遠的廁所。」、「(問:被告在會客室中辯稱他要去廁所,他有無說是要去哪間廁所?)一開始沒有,應該是從頭到尾也沒有講要去哪裡的廁所,只有說要去廁所而已。」、「(問:在會客室時,被告有無說他要上廁所忍不住了,先讓他趕快去上?)沒有。」、「(問:被告在會客室中,有無拿任何錢出來說要結帳,或忘了結帳?)沒有。在會客室時,一開始他辯稱說那些東西是他自己的,後來才改稱說要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
⒉承上,本院審酌被告若係急著要上廁所,而來不及結帳,
何以不先將物品放在結帳櫃臺(或賣場內),待上完廁所後復行結帳?又何以被告步出賣場未購物通道後,不直接走向較近、告示明確的廁所,反而要往大門方向走去?又何以被告遭保全攔查、乃至於到會客室內,直到警員處理過程中,卻沒有因內急而積極表示急著要上廁所?此均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帶現金1000元云云,惟何以被告遭查獲
後,未立即拿出錢來表示因急著上廁所而未結帳?又何以遭查獲後始終未拿出1000元以自清,反而稱該1000元不見了?此亦與常情有悖,由此足認,被告應未攜帶現金1000元至賣場購物甚明。
⒋綜上,被告未攜帶現金至賣場,反而將架上啤酒6瓶等物
放進其所有之背包內,從未購物通道通行步出賣場,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為急著上廁所而未結帳、有攜帶1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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