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東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底華勛公園旁菜園,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持之作為採摘工具,竊取 葉春夆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玉米10幾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復於104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菜園,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持之作為採摘工具,竊取葉春夆所有種植在該處之玉米20支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欲逃離現場之際,遭葉春夆發覺即報警處理。嗣吳東樹於員警到場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一)、(二)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上開(一)、(二)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1支,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東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
(四)扣案之鐮刀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函詢該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後,其函覆略以:「說明:一、警方於104年5月9日3時3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有民眾發現竊嫌竊取其農作物,警方立即前往。二、警方到場時……,而後竊嫌也當場向警方坦承有竊取作物之情形……。三、竊嫌當下……,明知被害人報警亦留再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將其逮捕,對於犯行亦坦承。四、警方到場前並不知竊嫌為吳○樹,經由……竊嫌當場坦承始知始末。」等語,有中壢分局104年1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4年10月30日於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確係由被告在員警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栽種之農作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二、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各事實欄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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