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㈡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某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41巷28弄口,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國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有3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並非甚高,騎乘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之危害較小客車等車輛種類為低,且其並未肇事傷及他人,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就讀國小三年級及國中一年級之2子、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