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緝字第2、3號自訴人 湯杰森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葉敦仁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湯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湯杰森以被告葉敦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自訴人委任 范綱祐 律師、 鄭昱廷 律師及 陳益盛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間,陳益盛律師於105年5月18日遞狀解除委任,鄭昱廷律師亦於105年7月13日遞狀解除委任,另一自訴代理人范綱祐律師則因故死亡,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紙、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是該案目前並無自訴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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