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30號聲請人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文柄 訴訟代理人 蔡清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程欣儀┌────────────────────────────────────────────┐│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泰普營造股│臺灣土地銀│105年3月31日│30,150元│ARC0000000│大山瀝青拌合廠││份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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